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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贪污、挪用公款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原系巴东县**乡**村民委员会**。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乡**村**组。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巴东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宋某乙涉嫌贪污罪一案,由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3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月10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宋某甲利用担任**乡**村村民委员会**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抢险、扶贫款物管理期间,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财政抢险资金和扶贫项目资金13.2779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宋某甲向**村**组村民许某甲借款4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16年5月,宜巴高速核桃树大桥抢险工程启动在**村的征地工作,宋某甲负责协助**乡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协调和现场测量,过程中,宋某甲主动提出给许某甲虚增征地面积以获得更多补偿款,并以此抵消宋某甲欠许某甲的4万元债务。2016年5月25日,在**村**组处进行第二次征地测量时,宋某甲通过肉眼估测及虚增长度的方式给许某甲申报林地3.44亩。事实上许某甲林权登记证明上登记在**处的林地面积为0.5亩,宋某甲为许某甲虚增林地面积2.94亩,根据规定征用林地补偿标准为21714元每亩。宋某甲通过给许某甲虚增林地2.94亩共获得征地补偿款63839.16元。

2.2016年5月,宜巴高速核桃树大桥抢险工程启动在**村的征地工作,征地范围为该村**组,宋某甲负责协助**乡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协调和现场测量,过程中,宋某甲在其父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宋某丙的名义虚报0.3亩林地,在和弟弟宋某乙(另案处理)通谋后以宋某乙的名义虚报0.7亩耕地。事实上宋某丙、宋某乙为该村**组村民,在**组没有土地。根据规定征用耕地补偿标准为31680元每亩、林地补偿标准为21714元每亩,宋发安和宋秀江分别获得6574.19元、22366元抢险征地补偿款。2016年9月17日,宋某甲在宋某丙尾号8852的农商行账户取现6600元后存入自己账户;2016年9月26日宋某乙在自己尾号8700的农商行账户取现11200元交给宋某甲,剩余11166元为宋某乙所得。

3.2018年上半年,宋某甲得知**村委会账户有4万元由县财政局下拨的财政专项扶贫项目资金,为套取该笔资金,宋某甲虚构了2018年**村财政扶贫项目即**组公路整修,并伪造了中标通知书、实施方案、施工合同、项目验收表及现场施工照片等资料,事实上**村**组公路2016年后再未进行过整修。2018年8月24日宋某甲持虚假的工程资料在**乡人民政府层报签字后到**乡财政所予以报账。2018年8月27日,**乡财政所将4万元财政扶贫资金拨入宋某甲弟弟宋某丁农商行账户,同年8月29日,宋某甲和宋某丁一起在溪丘湾乡农商行将该4万元取出后用于宋某甲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巴东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中共巴东县**乡委员会〔2015〕4号文件、借条、宜巴高速核桃树大桥抢险工程涉及资金记账凭证、土地分户调查登记表、地上经济林木数量及补偿确认表、2018年度**村“财政扶贫”项目**组公路抢修工程资料、宋某丙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10100001********的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杨某某、许某甲、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宋某甲利用担任**乡**村村民委员会**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乡人民政府收取易地扶贫搬迁农户自筹资金期间,将收取的魏某某等45户贫困户缴纳的自筹资金共计31.4万元挪作个人使用,而未及时足额上缴至**乡财政所财政专户。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根据**乡人民政府安排,对享受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的贫困户按人均2500元、每户不超过1万元的标准收取易迁自筹资金,作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来源,时任**村民委员会**的宋某甲负责收取易迁自筹资金。2016年至2018年8月,宋某甲先后共收取魏某某等45户易迁户缴纳的易迁自筹资金31.4万元。宋某甲收取该资金后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交至**乡财政所财政专户,而是用于购买挖掘机、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支出。2018年12月,经过换届选举宋某甲不再在**村委会任职,办理移交时,宋某甲既未将易迁自筹资金进行移交也未上交至**乡财政所。直至2019年3月4日、5月8日宋某甲才分别向**乡财政所补交易迁自筹资金17.25万元、3.25万元。2019年6月14日宋某甲被巴东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其子宋某戊于6月19日向**乡财政所补交易迁自筹资金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村易迁自筹资金上交财政所的资料、**村2016年以来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信息表、宋某甲所属笔记本复印件、收据等书证;2.证人许某乙、许某丙、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抢险、扶贫款物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抢险资金和财政专项扶贫项目资金,数额较大;利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易地扶贫搬迁农户自筹资金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自筹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挪用的是用于扶贫的特定款物,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后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兴华

检察官助理:高园林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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