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8〕26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2********,初中文化,现住在吉林省抚松县**镇,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乡**组,无职业。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现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2日,被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白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1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10月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钩机在万良镇清乡施业区63林班27、29小班小地名小胡头内非法开垦林地1.062公顷(15.93亩)。
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抚松县万良镇清乡施业区63林班27、29小班小地名小胡头内非法侵占面积1.062公顷(15.93亩),植被恢复费63,720.00元。林地补偿费129,033.00元,共计人民币192,753.00元。
经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抚松县万良镇清乡施业区63林班27、29小班小地名小胡头内非法开垦林地1.062公顷(15.93亩)被侵占林地种类为用材林,并且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刘某甲、周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宋某乙、刘某乙、宋某丙等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笔录;
4、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设计队鉴定报告;
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收据、死亡注销证明、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强
2018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肆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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