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兰陵县**供电所聘任制电工,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乡**村309号。因2014年1月13日打伤宋某乙,于2014年2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3日下午,宋某乙酒后辱骂被告人宋某甲的二哥宋某丙,宋某甲驾车伙同侄子宋某丁、宋某戊在兰陵县下村乡驻地远胜汽修厂找到宋某丙,质问其骂人原因,三人殴打宋某乙后将宋某乙放至车的后备箱带离,约五六分钟后到达兰陵县**乡**村大队部附近的路上,宋某甲、宋某丁、宋某戊再次殴打宋某乙后又将宋某乙放至车的后备箱,欲将宋某乙带至下村派出所,行驶约两三分钟后便将宋某乙交给遇到的派出所人员。经鉴定,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将他人打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向侠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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