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7年开始,被告人宋某甲在邹平市**镇**村经营的“****加工厂”,陆续给由李某甲和许某某在河北省**市**县**镇**村合伙经营的“**棉业棉纱厂”供应短绒,截至2017年年底,李某甲和许某某尚欠被告人宋某甲货款246400元。
2018年1月21日9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自己驾驶奥德赛商务车到河北省**市**县**镇**村向李某甲和许某某索要货款,李某甲和许某某以被告人宋某甲供应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归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甲给妻子靖某某打电话,让靖某某叫上家里的人来河北找自己。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奥德赛商务车、李某甲和许某某驾驶冀T****号东南轿车一起到河北省**市**县**村一加工厂查看产品质量,同时,靖某某和宋某乙、宋某丙、高某某到达该加工厂。被告人宋某甲安排靖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高某某强行将李某甲、许某某带到奥德赛商务车上,并把二人的手机和东南轿车钥匙拿走,然后被告人宋某甲安排高某某驾驶东南轿车,自己驾驶奥德赛商务车于当晚22时左右一起返回到“****加工厂”。之后被告人宋某甲为索要货款,安排人一直看管李某甲和许某某,不让二人随意走动和打电话,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对二人拳打脚踢,并将二人的东南轿车藏匿防止二人离开,直至2018年1月23日6时许,李某甲趁机发微信通知自己的亲属李某乙报警后,邹平市公安局明集派出所工作人员将二人救出。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投案。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赔偿李某甲、许某某35000元,二人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宋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陈述;3.证人靖某某、高某某、卢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索取合法债务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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