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线厂宿舍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1月1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的父亲在多年前去世后,遗留有一支火药枪。之后,被告人宋某甲将该枪支收藏于家中,偶尔用于上山打猎。被告人宋某甲因与妻子周某某发生矛盾,扬言要打杀周某某后,周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8月13日9时许,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宋某甲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村**屯的家中搜查,将该枪支查获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2. 证人周某某、宋某乙、杨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仕会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线厂宿舍区,联系电话: 1520786****。
2. 本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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