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6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薛珊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下半年,在其位于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家门前的空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2020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原植物共593株依法查获并铲除。经鉴定,上述毒品原植物均为罂粟。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4月29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药品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查获的罂粟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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