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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旬,本案同案犯马某某与郑某甲、杜某某、李某某等人互相联系,郑某甲又联系郑某乙、宋某乙(上述人员均已判刑),宋某乙又与被告人宋某甲联系,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辉县市**乡**大道**路路北原辉县市**有限公司院内,非法组织采挖建筑用砂并售卖,直到2019年3月20日晚上,被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查获。期间,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在采挖点包区,联系运砂车辆,采挖售卖建筑用砂50余车,通过郑某甲等人向马某某转账砂料款64400元。经鉴定,本案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1399613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卡片凭证等;

2.证人宋某甲、郑某甲、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记录、辩认笔录;

5.技术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5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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