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宋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村**屯,住沈阳市张士开发区**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沈阳市沈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31日因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时40分左右,宋某进入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号沈河区税务局办公室,盗窃金某放在一楼大厅保险柜内的一把丰田原厂车钥匙,经认定,价格为139元,盗窃韩某某放在405办公室办公桌内的7张面值100元的中国移动充值卡,盗窃吕某放在405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的数码相机一部、第四套一百张一角人民币百钞金砖收藏品一套。2020年6月4日1时23分许,宋某进入沈阳市沈河区北一经街 78号沈阳市财政局办公楼,在304办公室更衣柜内盗走张某放在此处的5000元现金。经认定,被告人宋某的盗窃数额为5839元,另有数码相机一部、第四套一百张一角人民币百钞金砖收藏品一套无法认定价格。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返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涉案人员基本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第四套人民币百钞金砖专用收藏票、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无法估价物品情况说明、沈河区税务局出具的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未查询到宋某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某、金某、韩某某、谭某、吕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宋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健
检察官助理:杨思宁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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