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宋标标,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文盲,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标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标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宋标标伙同他人在中牟县**镇“******”内,趁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姚某某不备,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华为P30手机、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X手机、被害人姚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192元。现被盗的三部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被告人宋标标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姚某某陈述;4.被告人宋标标供述;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标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标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标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标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标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标标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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