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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永生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宋永生,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排**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永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永生伙同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22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分工,在蓟州区美域新城小区门口,将闫某某大众牌轿车内的现金人民1800元盗走后俵分。

被告人宋永生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2.被告人宋永生供述和辩解;

3.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永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永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永生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永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永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永生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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