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江波,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群众,东海县**酒店**,住东海县**街道**小区**。被告人宋江波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群众,无业,住东海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苗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敬昕,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群众,农民,住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赵敬昕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群众,东海县**商贸有限公司**,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东升,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群众,无业,住东海县**街道**村**号。被告人袁东升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8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江波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苗某某、赵敬昕、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东升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东海县**街道**广场**KTV一包厢内及楼下,被告人宋江波等人无故对朱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朱某甲头部受伤(未做伤情鉴定),后宋江波对朱某甲进行赔偿。
2.2014年10月3日晚23时许,在东海县**街道**广场**KTV店门口,被告人宋江波等人无故对李某甲、王某甲实施殴打,致二人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唇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李某甲面部挫伤,阴茎龟头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调解,宋江波赔偿李某甲、王某甲人民币15000元。
3.2015年2月22日21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饭店内,被告人宋江波等人因结账问题殴打该饭店经营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后宋江波驾驶汽车将张某甲撞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胫、腓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右第5、第8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评定为轻微伤。经调解,宋江波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人民币240000元。
4.2015年1月21日晚上,在东海县**街道**酒店KTV门口,宋江波等人以张某戊在其经营的KTV内消费不结账为由,殴打张某戊的朋友张某己、王某乙,并持石块打砸张某己驾驶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50元;后宋江波赔偿张某戊人民币2000元。
5.2016年12月16日22时许,在东海县**街道**酒店KTV门口,东海县公安局民警韦某某、辅警霍某某等人在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宋江波以霍某某开车压着其脚为由,要求霍某某赔偿,并用右手掐住霍某某脖子,撕扯霍某某衣服,致霍某某脖子被抓伤(未进行伤情鉴定)、上衣被撕坏;经调解,宋江波赔偿霍某某人民币约500元并赔礼道歉。
6.2017年10月23日2时许,在东海县**街道**酒店一楼大厅内,被告人宋江波至前台向服务员郑某甲、顾某某反映酒店内洗浴中心电梯停电一事,顾某某遂联系值班经理郭某某反映此事并告知宋江波耐心等待,后宋江波无故用其携带的手机砸郑某甲头部(未作伤情鉴定)并辱骂郑某甲。经调解,宋江波赔偿郑某甲人民币15000元。
7.2018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江波、鲍某某、林某某、赵敬昕等人在东海县**街道**酒店**楼**厅就餐后,宋江波因不满服务员朱某乙拒绝搬运未喝完酒水,辱骂并推搡朱某乙,在朱某乙躲到包间并将包间门反锁后,宋江波用脚踹包间门,大声辱骂朱某乙,后值班经理郭某某至现场向宋江波解释说明,期间,宋江波抓住郭某某的衣领、领带,将其拖拽至电梯口并进行言语恐吓,鲍某某、林某某、赵敬昕等人一直紧紧跟随宋江波,在宋江波等人欲离开现场时,鲍某某、林某某、赵敬昕殴打郭某某,宋江波将郭某某抱住,致郭某某右眼、鼻子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8.2018年2月14日0时许,在东海县**街道**KTV一包厢内,被告人苗某某等人酒后将KTV包间内茶几、玻璃门、电视等物品毁坏,并殴打该KTV经营人陈某甲、陈某乙。经法医鉴定,陈某甲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证,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183元。经调解,苗某某等人对陈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陈某甲的谅解。
9.2018年12月13日13时许,在东海县**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内,因进入洗浴中心内未换鞋,被告人袁东升与该洗浴中心经营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后袁东升纠集林某某、苗某某,对孙某乙、仲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调解,苗某某、林某某、袁东升赔偿孙某乙人民币150000元。
10.2013年11月8日12时许,在东海县温泉镇温泉南路一批发超市门口处,温泉镇村民高某某驾驶车辆与林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温泉镇村民郑某乙在现场表示要送高某某去医院检查,引发林某某等人不满,后被林某某等人殴打,致郑某乙受伤(未做法医鉴定)。经调解,林某某赔偿郑某乙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宋江波、林某某、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敬昕、鲍某某、袁东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林某某、苗某某、赵敬昕、鲍某某、袁东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前科劣迹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顾某某、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某、朱某乙、李某乙、严某某、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张某戊、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陈述;
4.被告人宋江波、林某某、苗某某、赵敬昕、鲍某某、袁东升、李某丙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534、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278、279、318、7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东公物鉴(临床)字【2018】第131、581、1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海县**局**分局出具的**证刑[2015]26号价格鉴定意见、**认刑【2019】175号价格认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部分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江波、林某某、赵敬昕、鲍某某、苗某某、袁东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苗某某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江波、林某某、赵敬昕、鲍某某,被告人苗某某、袁东升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敬昕、袁东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江波、林某某、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敬昕、鲍某某、袁东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春波
附:1.被告人宋江波、林某某、赵敬昕、鲍某某、苗某某、袁东升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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