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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沪铭故意杀人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宋沪铭,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宋沪铭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宋沪铭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沪铭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沪铭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沪铭,听取了被告人宋沪铭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沪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沪铭于2019年4月13日19时许,因家庭纠纷,在泰州市姜堰区****桥北侧广场,产生杀害其前妻龚某某并与之同归于尽的念头。被告人宋沪铭从其驾驶的电动车后备箱内取出事先准备的一瓶汽油,泼洒至其与被害人龚某某身上及龚某某所驾驶的苏MM****号轿车内并点燃,致使龚某某的衣服及轿车均着火。龚某某下车逃离,在他人协助下脱掉着火的衣服后,被告人宋沪铭再次从电动车后箱取出另一瓶汽油,追赶龚某某欲往其身上再次泼洒汽油,追赶至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派出所勤务指挥室内,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并点燃后继续追赶龚某某,在龚某某跌倒后,被告人宋沪铭欲跳河灭火自救,民警用灭火器将被告人宋沪铭身上的火扑灭。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烧毁的轿车价值24051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沪铭被民警送医救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沪铭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沪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沪铭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沪铭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沪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沪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  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沪铭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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