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宋海涛,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12月刑满释放;202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海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宋海涛与沈某某、尚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在长途车上实施盗窃。当日19时许,宋海涛三人在江苏省江阴市搭乘一辆牌号为沪BS****由上海开往山东荣成的长途卧铺客运车。次日凌晨1时许,沈某某等人趁被害人李某甲上厕所之机,由沈某某动手窃得李放在卧铺上一黑色背包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0余元。随后,宋海涛、沈某某等三人提前下车逃离。后宋海涛、沈某某、尚某某每人平分得款1,500元,并将剩下的钱款用于共同花销。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宋海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宋海涛先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4日16时许,李某甲搭乘一辆从上海至荣成的长途车,次日9时许其发现背包内的5600余元现金被窃的事实。
2.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宋海涛及尚某某约定至长途车上盗窃并平分赃款。11月24日,三人在江阴市登上了一辆从上海开往荣成的长途车,次日凌晨,其窃得被害人背包内的现金5600元,后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并将剩下的钱款用于共同花销的事实。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旅馆登记簿照片,证实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海涛、沈某某、尚某某在案发前曾经登记入住过其经营的江阴市吉庆酒店的事实。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4日,其驾驶牌号为沪BS****长途车从上海长途客运总站出发,并在江阴高速道口接了三名未携带行李的男子上车,后该三名男子在胶南提前下车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车厢现场截图,证实被告人宋海涛三人入住小旅馆、一同上下车及沈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6.被告人宋海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承认与沈某某、尚某某约定一同实施盗窃,后三人在江阴市登上一辆从上海开往荣成的长途车,由沈某某在长途车上窃得钱款5500余元,每人平分得款15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宋海涛家属向李某甲退赔1500元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海涛的到案情况。
9.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海涛的前科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海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海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海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海涛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