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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珍走私普通货物案)_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宋珍,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坊村**组,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坊村**街。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宁德海关缉私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8月22日被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德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1年间,刘某甲(在逃)以*甲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物流业务,先后聘用被告人宋珍以及王某甲、黄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决)等为职员,被告人宋珍任公司进出口部操作员,主要负责对运抵深圳的进口货物进行理货和派送,对公司揽收的货物资料进行整理。201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宋珍参与走私货物总价格为人民币304908813元,经宁德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0358478.62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宋珍在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海关缉私分局提取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号小船执照、进出港检查表、*甲公司托运单证、出口报单、结关证明书、王某甲笔记本电脑中的2011年1月份至4月份香港出货表、黄某某U盘中的2011年3-4月份香港出货表、雷某某、谌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存汇款明细、*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联络表、福州**公司提供《台湾货物托运明细表》、**公司与*乙公司对帐单、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王某乙、林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谌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牛某某、袁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唐某某、喻某某、王某丁、陈某某、舒某某证言。

3.被告人宋珍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5.宁德市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地理图标、照片。

6.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珍逃避海关监管,参与非法运输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40358478.6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 明

代理检察员:陈道远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珍现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77986****。

2、全部卷宗材料三十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破案报告各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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