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宋立辉,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住大庆市开发区**路**平房。2007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宋立辉因涉聚众斗殴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对宋立辉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立辉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郭某甲(已判刑)因其父亲被佟某某等人殴打给被告人宋立辉打电话,让宋立辉过来帮忙,宋立辉与小某(另案处理)打车来到郭某甲父亲家中,后与毛某某(已判刑)等人乘坐耿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途胜吉普车,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村**平房,在褚某某(已判刑)的指引下,来到佟某某(已判刑)的父亲家中寻找佟某某。得知此事的佟某某、邓某某(已判刑)、郭某乙(已死亡)持消防斧往家赶,并在南一路钢材存储区与郭某甲、宋立辉等人相遇,宋立辉从郭某甲车内拿了一把短砍刀,下车后见佟某某等人手持消防斧,未与对方殴打转身向路口跑,乘坐耿某某驾驶的途胜吉普车离开。斗殴过程中,耿某某驾驶途胜吉普车将郭某乙当场撞死、毛某某左胳膊被砍断、邓某某右膝盖被砍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郭某乙系生前钝性物体作用致胸部多脏器复合损伤死亡;送检的郭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91mg/100ml,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邓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宋立辉到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于某某、迟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宋立辉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检验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立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立辉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立辉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宋立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立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立辉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罪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立辉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露元
2020年11 月 17日
附: 1. 被告人宋立辉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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