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于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20年3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被告人宋某某潜入被害人某某某住处行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如厕归来的某某某当场抓获。后某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德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联系电话:1832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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