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宋荣玉,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荣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宋荣玉至本区**镇**村**号**室处,采用溜门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现金人民币455元,并破坏现场监控设备后逃逸。
2019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宋荣玉在本区**镇**路**弄**号**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宋荣玉未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宋荣玉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455元的事实
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工作情况》、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网上购物记录指认材料、《工作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监控截图指认材料、《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2019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宋荣玉至本区**镇**村**号**室内,入户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现金人民币455元,并破坏现场监控设备后逃逸。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宋荣玉的到案经过、前科、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供述情况
1.松江区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荣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网上比对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荣玉的前科情况。
3.网上户籍登记资料、《鉴定意见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宋荣玉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被告人宋荣玉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未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荣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荣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荣玉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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