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宋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宋贺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小区西边**楼**花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现金三十元。
2.2020年11月2日夜,被告人宋贺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樵村北头公共厕所洗手台上,盗窃了被害人费某甲的一部白色A33m型号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20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宋贺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局附近**街公共厕所旁**室,入室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蓝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贺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村**号院子内洗衣机,盗窃了被害人史某某的一条白色女士四角内裤。
5.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贺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村**号停车场边上的晾衣绳上,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条豹纹女士三角内裤。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宋贺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费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费某乙、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贺的供述与辩解;
5.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贺曾因故意犯罪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贺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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