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宋连荣,曾用名宋连永,别名“阿六”,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屯**组,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龙陵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连荣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宋连荣乘坐云******号客车由盈江出发途经腾冲、龙陵前往施甸,当日11时00分,当车行驶至保山市****边境检查站执勤口岸时,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宋连荣所穿外套左侧口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卡苦1砣,从其携带的背包内一条灰色长裤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卡苦2砣和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鸦片1砣,同时从其携带包内内一条棕色长裤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鸦片1砣,从背包内包里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砣。经称量,被告人宋连荣涉嫌运输的毒品卡苦净重107.88克、鸦片净重108.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连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连荣将107.88克毒品卡苦、108.99克毒品鸦片、7.8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德宏州盈江运输至保山施甸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连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宋连荣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连荣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燕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连荣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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