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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鑫磊、宋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宋鑫磊,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0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唐山市开平区******楼**门**号,捕前住址唐山市开平区跃华新楼小区1013102号。201761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同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唐山市**区人民法院**,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路**村**楼**门**号,捕前住址唐山市开平区**小区**楼**门**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路**村**楼**门**号,捕前住址唐山市开平区**小区**楼**门**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鑫磊、宋某甲、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告知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鑫磊、宋某甲、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宋鑫磊、宋某乙在开平区马家沟口口香烧烤店吃饭时与邻桌被害人王某甲、祖某某发生矛盾,双方持啤酒瓶、桌椅互殴。后被告人宋某甲持甩棍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宋某乙、宋鑫磊共同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宋鑫磊、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0日、9月16日,被告人宋鑫磊、宋某乙、宋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鑫磊、宋某乙、宋某甲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徐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鑫磊、宋某乙、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鑫磊、宋某乙、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鑫磊、宋某乙、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鑫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巍

                                 2020220

附:

    1.被告人宋鑫磊、宋某乙、宋某甲现羁押于唐山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2册、单行材料10页,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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