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宋长江,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头道街**号副**号)。1983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2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长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宋长江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宋长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亭街悦恵购超市,趁被害人芦某某不备,将芦某某放在身边购物车内的背包及外套(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1部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1部老年机及名片、钥匙等物品,魅族手机及外套已被扣押、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沈长江于2018年10月12日被侦查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害人芦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宋长江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长江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长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沈长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鹏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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