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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阿刚、夏旭超等组织、领导传销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60号

被告人宋阿刚,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乡**村**号,租住本市**苑**号**室。被告人宋阿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宋阿刚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旭超,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租住本市**苑**号**室。被告人夏旭超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夏旭超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旭光,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乡**村**号,租住本市**苑**号**室。被告人宋旭光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宋旭光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街道**段,租住本市**苑**区**号**室。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鹏,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乡**村**号,租住本市**苑**区**号**室。被告人宋鹏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鹏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宋鹏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上述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上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宋阿刚、夏旭超、宋旭光、宋某甲、宋鹏等人先后在河北廊坊、燕郊、江苏无锡等地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 、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多可以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购买21份份额可返利人民币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实习业务员进到业务组长再进到业务主任然后进到业务经理最后进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获取提成。其中被告人宋阿刚、宋旭光、夏旭超已达到老总级别。

该传销组织以数个“家庭”形式进行管理,最高级别管理人员为“总裁”,“总裁”下设“区长”负责管理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召集“老总会议”并向“总裁”汇报工作;“区长”下设数名“老总”, “老总”负责管理各自的“家庭”,并负责任命“大家庭”的管理人员; “老总”通过参加 “老总”会议交流经验。另外,该组织还设立申购“老总”、申购总管,负责整个传销组织新加入成员的申购款缴纳工作。每个“大家庭”设有大总管1名和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各1名,大总管是整个“家庭”的管理者,负责管理家庭具体事务,并向直接“老总”汇报工作,还定时参加“总管会”与其他“家庭”的大总管交流经验;自律总管负责督促、检查家庭成员遵守规章制度、搞好家庭卫生等,并且需要和其他“家庭”相互检查,与其他自律总管开会交流经验;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完成上述任务;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家庭成员学习如何提升发展下线等能力,并且与其他能力总管相互交流经验;能力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能力总管完成上述任务;经晨总管负责家庭成员礼仪、礼节,组织家庭成员参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等的学习活动和晨会活动,参加经晨总管互动会议。该传销组织通过“家庭会”、“经理会”、“总管会”、“老总会”的形式实现传销人员、信息、工作的交流、互通。2017年12月左右,该传销组织从北京燕郊、河北固安分流至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雪新苑、雪溪苑等地发展。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已经形成了以郝某某(另案处理)为“总裁”、被告人宋阿刚为“区长”、被告人夏旭超、宋旭光等人为“大家庭”直接老总,被告人宋某甲、宋鹏等人为“大总管”的数个“大家庭”,发展传销人员达到120人以上,层级达3级以上。

被告人宋阿刚于2017年在河北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分流至无锡,并于2018年3月担任该传销组织 “老总”;2019年6月经该传销组织总裁郝某某任命后担任该传销组织“区长”,协助郝某某管理郝所在整个无锡传销组织,并向郝某某汇报工作,召集“老总会”,协助郝某某发放传销人员“提成”,并具体管理宋鹏、宋某乙等家庭。 

被告人夏旭超于2018年6月从河北廊坊分流至无锡, 2019年3月担任该传销组织“老总”,参加“老总会”,并管理夏某某、师某某等家庭。

被告人宋旭光于2018年2月左右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期间曾担任大总管,2019年3月担任该传销组织“老总”,参加“老总会”,并管理王招招、张勇、宋某甲“家庭”。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5月底担任所在“家庭”大总管,管理所在家庭所有事务,并向管理“老总”宋旭光汇报日常工作。

被告人宋鹏于 2019年5月担任所在“家庭”大总管,管理所在家庭所有事务,并向宋阿刚汇报日常工作。

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出具的刑事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以及查扣的银行账户明细、任命书、微信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阿刚、夏旭超、宋旭光、宋某甲、宋鹏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宋阿刚、夏旭超、宋旭光、宋某甲、宋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阿刚、夏旭超、宋旭光、宋某甲、宋鹏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虚假份额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阿刚、夏旭超、宋旭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甲、宋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阿刚、夏旭超、宋旭光、宋某甲、宋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阿刚、夏旭超、宋旭光、宋某甲、宋鹏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被告人宋阿刚、夏旭超、宋旭光、宋某甲、宋鹏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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