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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完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完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3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完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完某某经史某某介绍到贺兰县新天地公寓12-401室被害人蔡某某家里打扫卫生过程中,趁人不备将屋内的一个黑色男士钱包及钱包内的8000.1元现金盗走。次日,经被害人蔡某某报警,被告人完某某主动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赃物。被盗款物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史某某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完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现金800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完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完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39501****。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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