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宗佳伟,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同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同年5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同年6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同年7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佳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宗佳伟来到被害人刘某甲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路**号**美化妆品店内,盗走红色OPPO 型号为A13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200元。
2、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宗佳伟来到被害人刘某乙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路**号****二楼**理发店内,盗走黑色VIVO 型号为X21A手机一部。
3、2019年12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宗佳伟来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路**号披萨店内,盗走黑色华为型号为nova4手机一部。
宗佳伟家属于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损失,并取得刘某甲、刘某乙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宗佳伟实际出生日期为1996年**月**日出生(农历1995年**月**日),与其户籍资料所记载信息不一致。
被告人宗佳伟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vivo x21手机一只(提交人:金某某)、红色OPPO手机一只(提交人:王某某);
2.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黑色华为手机一只)、前科查询记录、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状元派出所情况说明、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宗佳伟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金某某人员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宗佳伟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龙湾区状元街道***路**号****二楼**理发店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佳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佳伟有故意犯罪前科,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佳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宗佳伟家属已经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娜
检察官助理:张帆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一张;
6. 受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具的赔款收条两张
7. 本案涉案手机均已损坏。
8.受害人黄某某无法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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