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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国红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宗国红,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宗国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国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宗国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宗国红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步行街**门市门口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宗国红拉拽被害人刘某某所站立的脚手架,致被害人刘某某跌落地面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20年2月5日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宗国红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宗国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宗国红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国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国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国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宗国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荔荔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宗国红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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