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四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宗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现住双鸭山市**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7日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集贤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2020年3月21日被四方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四方台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废品收购站老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现住双鸭山市**县**镇**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废品收购站老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现住双鸭山市**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孙某甲、王某甲均未委托辩护人律师。
本案由四方台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宗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0日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社区**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刘某的绿色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区*号楼**水暖商店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斗下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1000元),驾车逃离现场。
二、2019年11月23日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大厦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于**药商店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1000元),驾车逃离现场。
三、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陈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防盗门商店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500元),驾车逃离现场。
四、2019年冬天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农场**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金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烧烤店门外树下,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六小块)拆下(鉴定价值:900元),驾车逃离现场。
五、2019年11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农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肖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军工劳保商店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750元),驾车逃离现场。
六、2019年11月末一天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农场通江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梁某某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快递分部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座下一组电瓶(四小块)拆下(鉴定价值:400元),驾车逃离现场。
七、2019年11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农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灯饰商店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750元),驾车逃离现场。
八、2019年11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农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饭店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1000元),驾车逃离现场。
九、2019年11月27日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农场**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郭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小区*号楼小广场附近,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1000元),驾车逃离现场。
十、2019年11月28日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农场**楼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何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粮油商店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1000元),驾车逃离现场。
十一、2019年12月11日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农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刘某甲的绿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快递门前树下,趁深夜无人之机,破坏车锁,用钥匙启动车辆(已扣押发还,鉴定价值:1300元),驾车逃离现场,骑回集贤县家中藏匿。
十二、2019年12月初一天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黄某某的绿色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日杂商店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1000元),驾车逃离现场。
十三、2019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五金日杂商店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500元),驾车逃离现场。
十四、2019年12月26日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麻辣烫饭店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500元),驾车逃离现场。
十五、2019年12月末一天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叶某某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铁艺商店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500元),驾车逃离现场。
十六、2020年1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花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高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花园小区口**熟食店附近,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四小块)拆下(鉴定价值:1000元),驾车逃离现场。
十七、2020年1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路**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杨某某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停放**小区*区**祥水果蔬菜超市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斗外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750元),驾车逃离现场。
十八、2020年1月20日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家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何某某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停放**果蔬超市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掐断车锁,将车斗下一组电瓶(四小块)拆下(鉴定价值:500元),驾车逃离现场。
十九、2020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刘某某的绿色电动三轮车停放*小区*号楼6单元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斗外一组电瓶(四小块)拆下(鉴定价值:500元),放置于后备箱内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二十、被告人宗某实施盗窃后,驾驶车辆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孙某某的蓝色车棚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区*号楼北侧空地,趁深夜无人之机,掀开车斗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1000元)放置于后备箱内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二十一、被告人宗某实施盗窃后,驾驶车辆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孔某某的蓝色捷马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区*号楼**豆腐坊门前,趁深夜无人之机,掀开车斗将车上二组电瓶(10小块)拆下(鉴定价值:2000元)放置于后备箱内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二十二、被告人宗某实施盗窃后,驾驶车辆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郑某某的蓝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矿社区*号楼西侧,趁深夜无人之机,砸碎车窗将驾驶员座位下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1500元)放置于后备箱内后逃离现场。
二十三、2020年3月17日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大厦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水暖电料商店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1000元),驾车逃离现场。
二十四、2020年3月17日夜间,被告人宗某伺机盗窃电动车电瓶,驾驶车辆窜至**市**小区*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李某乙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区**号楼**门车库门外,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上一组电瓶(五小块)拆下(鉴定价值:1000元),放置于后备箱内后,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宗某在实施盗窃后,为销售盗窃赃物,分别与集贤镇废品收购站业主王某甲、集贤县永安乡废品收购站业主孙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在明知收购的电瓶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以废品价格收购被盗电瓶,经查王某甲共收购被盗电瓶四次,共用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宗某8998元;孙某甲共收购被盗电瓶五次,共用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宗某7680元,所得赃款被宗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甲收购被告人宗某盗窃的电动车电瓶照片;
2.书证:被告人宗某、孙某甲、王某甲的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于某某等24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宗某、孙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共二十四份;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宗某、孙某甲、王某甲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宗某、孙某甲、王某甲对犯罪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宗某对收购电瓶业主孙某甲、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对销电瓶的宗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用手机微信给被告人宗某支付电瓶款的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孙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多次收购,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维春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宗某现羁押在饶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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