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
被告人孟某某(系被告人宗某某之妻),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宗某某、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宗某某、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宗某某、孟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宗某某同妻子孟某某在沛县大屯镇丰乐千岛湖湿地码头南侧河边,将蔡某某存放此处的渔船盗走,存放在山东省微山县高楼乡聂庄铺村常某某家河边。经鉴定,该渔船价值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孟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该渔船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窃的渔船;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宗某某、孟某某的供述;
6.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沛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8.发案地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孟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宗某某、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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