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8********,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村**号,现住宁夏**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系宁夏**有限公司炼铁车间员工。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同年10月2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村**号,现住宁夏**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系**有限公司炼铁车间员工。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同年10月2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1********,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村**号,现住宁夏**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系宁夏**有限公司炼铁车间员工。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依法批准,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同年11月1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许,宁夏**有限公司保卫部门员工与炼铁厂员工酒后在惠农区华祥街**餐厅门口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侯某某110指令后带领辅警吴某某、哈某某赶到现场。民警在处置过程中,依法表明身份,对双方互殴人员进行警告和制止,对现场违法行为进行录像。被告人宗某某无视民警警告,对辅警哈某某面部实施殴打,并将辅警哈某某手中的执法仪打落在地,民警侯某某在制止宗某某时被互殴人员推到致左臂骨折,宗某某在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对其控制时将辅警马超手腕咬伤;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将辅警吴某某的脖子用力向下按并对辅警吴某某面部进行击打;被告人高某某击打辅警吴某某面部并将民警赵某某右手拇指扭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民警侯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民警赵某某右手拇指外伤;辅警吴某某右小腿软组织肌肉损伤;辅警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明知是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却以暴力进行阻碍,造成多名民警受伤的结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宗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宗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欣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宗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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