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7251999********,藏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兰州**职业培训学校学生,住青海省囊谦县**乡**村**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21996********,藏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若尔盖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索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7日、2020年5月1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17日、6月23公安机关分别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宗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索某某,让索某某代替其参加甘肃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藏语言文学科目考试,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宗某某将其本人身份证、准考证、考试通知单交与被告人索某某,次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索某某携带被告人宗某某的准考证件,在甘肃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兰州市外国语学校考点第11考场29号座位替考时被监考人员发现,被交与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索某某指认替考现场的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准考证、考试通知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宗某某、索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让被告人索某某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索某某代替被告人宗某某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宗某某、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6月30日
附:1、案卷五宗;起诉书十一份;
2、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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