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曹县**镇**村**村**号。2019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曹县**街道**庙**村**村**号。2017年12月15日因无证驾驶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宗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23时许,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西时,与停在道路南边赵某甲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8mg/100ml,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赵某乙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宗某某、赵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来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赵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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