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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住濮阳县清河头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豫JNJ287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驶入中原石油勘探局办公楼前非机动车道内时,将载着被害人李某某由西向东骑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韩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驾车回到事故现场,并让其弟弟宗某甲以该车驾驶人的身份到事故现场。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某某骨盆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股骨、左侧胫骨、左侧腓骨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上颌窦骨折、下颌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左跟骨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宗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情况、濮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 、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宗某甲、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笔录: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又三个月,如果达成赔偿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管泽彪

代理检察员:张晓勇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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