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41992********,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镇**村**巷**号。2013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5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1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无证驾驶陕A****7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区新庄村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内,将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的李某甲(电动车载李某乙)碰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宗某某弃车逃逸。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李某乙脊髓损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交警长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友谊
2015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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