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4********,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货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宗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宗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E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载有货物,实载32758㎏;核载33500㎏)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振兴路路口时,遇被害人肖某甲驾驶CZ175****号电动自行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宗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车辆继续通行,导致其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击被害人肖某甲所驾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肖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肖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