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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6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宗某某驾驶苏JU****轻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东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东市街交叉路口时,碰撞到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陆某甲,发生致被害人陆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陆某甲经盐城市大丰区同仁医院、中医院救治后于2019年7月18日死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并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宗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宗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近亲属陆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除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陆某甲近亲属人民币合计3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陆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陆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金盾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隽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4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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