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富鑫洋”牌三轮电动车沿S226公路由十八塘往唐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康区**镇**中学路段时,与行人曹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宗某某逃离现场,直至2020年8月30日下午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富鑫洋”牌三轮电动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蓝某某、罗某某证言;4.被告人宗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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