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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宗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00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在砚山县达文路与龙头街路口查获一辆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驾驶员宗某某呼气有酒气,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中医医院急诊科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为138.7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阀值,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方式:1340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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