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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饮酒后驾驶甘K****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与雁荡山路路口时被赵某某驾驶浙B****小型汽车追尾,被告人宗某某让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顶替处理,以逃避侦查机关查处,情节严重。经检测被告人宗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宗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延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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