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新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桓台县唐山镇**村**号,住山东省桓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桓台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桓台县某某小区北门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2.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证言;3、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宗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慧琴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于桓台县**小区。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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