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企业职工,住宜兴市**镇**村楼下**号。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宗某某持 “C1”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S****号小型普通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本市太华镇云湖村道荷花塘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06827****。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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