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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初中文化,**如皋总经销送货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宗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饮酒后持B2E类驾驶证驾驶苏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向西行至东方汽车城门前场地停车休息,后被民警依法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宗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如皋市公安局民警调取的如皋陈某某家饭店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高丽

检察官助理:陆茜敏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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