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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驾驶苏MR****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府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云阁浴室门口,后因在浴室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3mg/100ml。

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街道**社区**组**号,联系方式1801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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