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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公诉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巴林右旗**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交办,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6月5日宗某某在中国银行西乌旗支行办理3万元的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透支23866.12元至今未还,其中本金23866.12元、滞纳金6626.68元、利息23844.04元;2013年3月21日在建设银行白音华矿区支行,办理一张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透支297176.49元至今未还,其中本金297178.49元、利息111646.47元。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逃避银行催收,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宗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隐瞒事实方法与多人重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抵押借款房屋买卖合同。

(1)2011年11月2日宗某某与丛某某制造假合同,将属于杨某某的置换房屋富贵园小区1号楼1单元1号商厅作为抵押,向殷某某借款12万元。2012年8月1日宗某某再次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李某某。

(2)2011年9月3日宗某某、丛某某(另案处理)以2号楼1号商厅作为抵押,与闫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闫某某借款30万元,之后宗某某故意隐瞒该事实,在2012年8月1日将该房出售给了李某某、在2013年1月29日将该房再次出售给了田某某。

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宗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羁押证明;

(3)中国建设银行白音华矿区支行的报案材料、宗某某办理信用卡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流水及催收记录;

(4)中国银行西乌支行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办理信用卡相关材料;

(5)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关于宗某某催收记录的说明。

2、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合同诈骗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2011年10月30日宗某某与丛某某签订的1号楼1单元1号厅《商品房买卖合同》,殷某某提供的收据2份;

(2)高某某购买1号楼1单元1号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

(3)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借据;

(4)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份;

(5)(2013)西民初字第**号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6)闫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

(7)田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2张;

(8)(2017)内25刑初**号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刑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证人张某某、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毕某某、韩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李某某、田卓志的陈述。

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拒不还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斯仁巴拉吉尔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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