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20年2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宗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饮酒后到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室,以不满**行政村新建村室为由将村室的桌子、板凳及防疫卡点上的桌子板凳砸毁,被损坏物品有十一张会议桌,一张电脑桌、六把椅子,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毁坏物品价值2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宗某甲、宗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某
李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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