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2018年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晚,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某某高速路桥洞内,他人组织赌博人员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晚该赌场内抽取庄丰5000元左右,被告人宗某某为获取好处,为赌场接送赌客、望风。
2、2019年10月29日晚,在嘉兴市秀洲区蚂桥集镇某某物流供应链项目工地的一空置农房内,他人组织赌博人员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晚该赌场内抽取庄丰16000元左右,被告人宗某某为获取好处,为赌场接送赌客、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犯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的供述;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拘役3个月15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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