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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93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黑车司机,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被告人宗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6月、2010年11月、2010年1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宗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向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宜兴市**街道田某某经营的**农家菜馆,采用翻窗的方式窃得店内保险箱一个。盗窃后苏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宗某某前来接送。被告人宗某某开车至案发处,其明知向某某、苏某某二人携带赃物,仍按两人的指示驾驶车辆采用绕路的方式将二人送至宜兴市**街道**菜场,并收取车费100元。经查明,上述保险箱内有软中华香烟三条、软金砂苏烟三条、小苏烟一条、PT950铂金项链一条、袁世凯大头银元一枚、光绪元宝龙洋一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91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宗某某至宜兴市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到的赃物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向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宗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晶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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