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宗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23时许,在蓟州区官庄镇塔园村西侧,因琐事与白某某口角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宗某某将白某某摔倒,致其右足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右足跖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宗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白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宗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宗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理。故建议判处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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