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_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庆云县**村**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6时30分,被告人宗某某驾驶鲁******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S12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S12线110km+600M处,与徐某某停放在应急车道发生故障的鲁******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鲁******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齐某某顺向停放的鲁******号轿车相撞,致齐某某死亡,宗某某、李某某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5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D字第2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义,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宪海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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