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宗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87********,山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间,被告人宗某某伙同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张某某经营的天津市**铸业有限公司车间内铸铁地板,遂共同出资购买五菱之光牌汽车1辆、起亚千里马牌汽车1辆、手套、口罩、帽子、板子、钳子、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并驾驶上述车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伙同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驾驶上述车辆来到天津市**铸业有限公司,由孙某丙在外望风,被告人宗某某伙同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将车间内60块铸铁地板(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窃出,装车运走。
2.2019年1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伙同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驾驶上述车辆再次来到天津市**铸业有限公司,由孙某丙在外望风,被告人宗某某伙同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将车间内120块铸铁地板(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窃出,装车运走。
3.2019年1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伙同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驾驶上述车辆再次来到天津市**铸业有限公司,由孙某丙在外望风,被告人宗某某伙同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将车间内120块铸铁地板(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窃出,装车运走。
综上,被告人宗某某伙同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宗某某等人将上述所窃铸铁地板销卖给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村经营废品回收的闫某某,所得赃款俵分挥霍。
案发后,经张某某报警,被告人宗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手套、口罩、钳子、对讲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雪芳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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