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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盗窃案)_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楼,住奎屯市**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宗某某骑电动车来到奎屯市**公里**场,将**场内两辆铲车上的四块电瓶用断线钳剪断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线钳一把、衬衣一件、迷彩裤一条、太阳帽一顶;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阳

检查员:杨建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市**小区**号,联系方式13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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