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46********,汉族,文盲,无业,住泰兴市**镇**村十**号。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宗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11月9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宗某某明知泰兴市**镇**港附近江堤路西侧长江水域系禁捕区,且处于长江十年禁渔期内,仍使用地笼网实施非法捕捞作业,捕获中华绒螯蟹16只(0.892kg)、鲫鱼6条(0.187kg)、中国花鲈2条(0.095kg)、鳙鱼1条(0.034kg)。
经泰兴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宗某某非法捕捞的时间为长江禁捕期,捕捞水域属于长江禁捕范围。
经泰州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宗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归案后,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宗某某处依法扣押渔获及3条地笼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地笼网、渔获(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检察官助理:张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渔获及3条地笼网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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